(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赵广辉与洪义儒财产损害赔偿、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广辉,洪义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辉,男,l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义儒,男,l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上诉人赵广辉因财产损害赔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4)旬阳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洪义儒、秦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l998年11月2日,赵广辉、段丰廷购买安康地区长途电信线务局(以下简称长线局)位于小河镇的站房,其中赵广辉购买房屋开间为8米(临街面),后檐为9米。段丰廷购买与赵广辉桩基交接处往南ll.70米(临街面)。1998年12月1日,旬阳县人民政府旬政地【籍】字(1998)100号审批土地件批复赵广辉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3平方米。l999年11月2日,旬阳县人民政府向赵广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四界为:东以自房墙外皮为界、南以自房滴水为界、西以自房墙外皮为界、北以自房墙外皮为界,该证宗地图记载:房屋由东至西(临街面)长8.2米。2000年7月19日,洪义儒和长线局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购买长线局1991年新建的砖混结构3间一层平顶房,房屋面积87.12平方米,土地发证面积为235.30平方米,实量土地面积为210平方米,四界为:东以供销社石坎外皮为界,南以本户房墙,围墙外皮角为界邻供销社,西以本户房滴水为界邻街道,北以本户北山墙外皮平行赵广辉南山墙1米,通前至后。2000年8月16日,旬阳县人民政府旬政地【籍】字第21号审批土地件批复洪义儒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0平方米。2000年7月19日,长线局绘制《洪义儒土地房屋示意图》,该图显示洪义儒购买房屋由东至西(临街面)长度为11.15米。2000年8月30日,旬阳县人民政府向洪义儒颁发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用地面积为210平方米,四界为:东以本户房墙、围墙外皮角为界,邻供销社;南以本户房滴水为界;西以本户山墙外皮平行赵广辉东山墙一米,通前至后;北以供销社石坎外皮为界,宗地图记载临街面长ll.15米。2012年8月6日,洪义儒转让小河镇供销社地基,临街面长0.95米,共计l2.10米。2013年6月,洪义儒建新房,秦红旗提供劳务,拆除脚手架时损坏赵广辉房屋东墙墙面,现墙面存在六处孔洞。洪义儒对赵广辉墙体损失估值2000.00元。2014年8月13日,经人民法院现场勘查,赵广辉房屋东墙与洪义儒房屋西墙相邻,赵广辉与洪义儒房屋相邻间距0.1米。赵广辉房屋东墙皮至西墙皮(临街面)长8.03米。原审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l、秦洪旗是否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2、洪义儒是否侵犯赵广辉宅基地使用权;3、赵广辉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30000.00元是否合法合理。关于焦点l,赵广辉要求秦红旗承担赔偿责任,因洪义儒建房时秦红旗仅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赔偿责任主体为洪义儒,秦红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经查,赵广辉于1998年11月2日转让长线局土地,临街面长为8米。其土地使用证载明东、西均以墙皮为界,长度为8.03米,宗地图载明东、西(临街面)长度为8.2米。赵广辉使用土地来源、土地使用证四界与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记载不相符。故赵广辉要求将洪义儒拆除房屋西墙一、二楼墙体出檐20公分砖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就土地使用权争议,赵广辉可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关于焦点3,洪义儒认可在建房过程中损害赵广辉墙壁,但对赵广辉墙壁受损程度产生异议。受诉时洪义儒房屋已建成,受损房屋墙壁与新建房屋墙壁形成夹缝,恢复原状的条件已经丧失。审理过程中,赵广辉要求折价赔偿30000.00元,洪义儒对损失估价2000.00元。赵广辉与洪义儒主张的损失价值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赵广辉房屋墙壁受损的事实,结合实际损害状况,酌情确定洪义儒赔偿赵广辉经济损失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洪义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赵广辉经济损失3000.00元;二、驳回赵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洪义儒负担。宣判后,赵广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广辉的上诉理由为:一、洪义儒建房侵占其宅基地,应当拆除相邻墙面出檐墙砖;二、墙面损失费3000元过低,应支持30000元。洪义儒、秦红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闵仁林证言、赵广荣证言、旬阳县人民政府(1998)100号土地审批件、照片三张、《调解协议书》、《房地购买协议书》、《赵光辉(原告)、段丰庭二户地界示意图》、旬国用(1999)字第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出售小河巡房房屋地产协议书》、《洪义儒土地房屋示意图》、旬阳县人民政府(2000)211号审批土地件、《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基转让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洪义儒建房是否侵占赵广辉宅基地?应否拆除相邻墙面出檐墙砖?焦点二,原审认定赵广辉墙面损失费3000元是否恰当?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赵广辉作为原告起诉,其应对其诉讼请求及待证事实承担法定的举证责任,即赵广辉应举证证实其宅基地的明确界址、洪义儒建房占地的明确界址以及洪义儒建房占地与其宅基地是否存在重合该三个问题。现查明,《关于购买地区长线局房、地协议书》载明赵广辉土地原始来源情况,该协议书载明赵广辉购买房屋临街面长8米,经人民法院实地勘测,赵广辉房屋临街面实长8.03米。综上,赵广辉土地原始来源记载、土地使用权证书宗地图记载以及房屋实际占地情况不符,赵广辉无法证实洪义儒建房行为侵占其宅基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洪义儒建房损坏赵广辉墙面属实,洪义儒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赵广辉主张墙面损失费30000元无证据支持,原审结合墙面损失程度酌定墙面损失费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赵广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马 娟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梦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