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梁荣芳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梁荣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132号原告: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九佛西路888号,组织机构代码61842859-4。法定代表人:edwardpaulslap,财务分析及外部报告总监。委托代理人:郝志国、严浩君,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12号2-4楼,组织机构代码74185439-6。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天海、潘科,均系该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梁荣芳,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编号为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4)179号��令限期办理决定,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经撤销该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 剑代理审判员 许 青代理审判员 黎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嘉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