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厦门曙悦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圣威雅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曙悦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圣威雅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曙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24940-X。法定代表人吴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旭铭、江东,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圣威雅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早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瑜芳,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雅丽,公司职员。上诉人厦门曙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曙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圣威雅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圣威雅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曙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圣威雅偿还借款23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曙悦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8月13日和10月31日转账3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合计23万元至圣威雅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凭证上备注的用途为“借款”。曙悦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委托律师致函圣威雅公司,要求其返还上述借款。《律师函》已寄达圣威雅公司。曙悦公司与圣威雅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两份合同,约定曙悦公司向圣威雅公司购买相应货号、面料材质的服装,产品的颜色、款式、规格及用料成分需符合曙悦公司的制单要求,合同价款合计1790028.4元,分批次交货,最后一批次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合同约定,曙悦公司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预付30%的货款,圣威雅公司在出货后一周内备齐增值税发票、买卖合同复印件和装箱单给曙悦公司,曙悦公司在收到发票后50天内支付余款。截至2013年12月31日,圣威雅公司已向曙悦公司开具金额合计1001164.61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曙悦公司。除本案讼争23万元外,曙悦公司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陆续支付圣威雅公司货款1191712.92元,其中2013年5月至7月10日期间支付货款58万元,2013年8月至9月期间支付货款23万元,2013年10月31日之后又支付货款381712.92元。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查明的事实,讼争转款行为发生于双方承揽合同履行期间,与无争议的货款在支付时间上存在交叉,而曙悦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之后又陆续支付圣威雅公司货款合计381712.92元,说明曙悦公司在转账讼争款项时,承揽合同项下的货款尚未结清。曙悦公司主张此时圣威雅公司提出借款请求,有违常理和商业交易习惯。虽然讼争款项的转账凭证中用途一栏内备注“借款”,但该内容系曙悦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行填写的,未经圣威雅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曙悦公司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关承揽合同的履行争议,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曙悦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曙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曙悦公司上诉称:1、曙悦公司借款给圣威雅公司时,双方的货物并非“尚未结清”而是“尚未到期”,即曙悦公司尚无付款义务。2、日常生活中,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相互负有付款义务司空见惯,并非不符合常理和商业交易习惯。3、从双方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看,合同货款金额为1001164.61元,而曙悦公司备注为“定金、货款”的转账凭证体现其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191712.92元,超过应支付的货款金额。4、曙悦公司在转账凭证用途一栏备注“借款”系其单方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曙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圣威雅公司答辩称:1、讼争的三笔款项转账行为均发生于双方定做合同履行期间,与无争议的货款在支付时间上存在交叉,且曙悦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之后又陆续支付圣威雅公司货款381712.92元,说明在转账讼争款项时,定做合同项下的款项尚未结清。2、曙悦公司在转账凭证用途一栏备注“借款”系其单方行为,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曙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曙悦公司二审中陈述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两份定做合同外,其与圣威雅公司还存在第三份定做合同。圣威雅公司则认为,实际上,曙悦公司与其存在四份定做合同,根据上述四份定做合同约定,曙悦公司至今尚欠50多万元货款。本院认为,按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曙悦公司应就讼争的转账款项性质为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讼争的三笔款项发生于双方定做合同履行期间,与曙悦公司支付定做合同项下货款在支付时间上存在交叉;且,在讼争的三笔款项发生之后,曙悦公司又再行支付给圣威雅公司货款381712.92元;虽曙悦公司述称其已超额支付货款,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圣威雅公司亦予以否认,认为双方实际上存在四份定做合同,曙悦公司至今尚欠货款50多万元,因此,曙悦公司的该述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曙悦公司在转账凭证备注的“借款”并未得到圣威雅公司的确认,仅能作为曙悦公司的单方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讼争款项为借款并不符合常理与商业交易习惯,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曙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厦门曙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王池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龚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