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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庚,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庚,男,1992年5月9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也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56年7月8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丙,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庚、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东、林燕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庚、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丙与邻居陈某庚在仙游县榜头镇仙水村郊边大埕旁喝酒时发生互殴,经在旁的陈某丁等人劝解后,被告人陈某丙跑到陈某乙家拿出一把菜刀欲砍陈某庚,被害人陈某乙(系陈某庚伯父)见状出手拦阻,被告人陈某丙用菜刀将被害人陈某乙左手臂砍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胞兄陈某戊代为赔偿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陈某乙。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庚诉称:一、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陈某丙的刑事责任。二、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00.56元、误工费1064.88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465.44元。并当庭提供仙游城东医院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诉称:一、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陈某丙的刑事责任。二、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丙赔偿医疗费8413.43元、误工费3727.08元、护理费10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985.39元。扣除被告人陈某丙已支付的3000元外,被告人陈某丙还应再赔偿给附民原告人陈某乙20985.39元。并当庭提供仙游城东医院出院小结、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陈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同意依法赔偿,但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丙与邻居陈某庚在仙游县榜头镇仙水村郊边大埕旁喝酒时发生互殴,经在旁的陈某丁等人劝解后,被告人陈某丙跑到陈某乙家拿出一把菜刀欲砍陈某庚,被害人陈某乙(系陈某庚伯父)见状出手拦阻,被告人陈某丙用菜刀将被害人陈某乙左手臂砍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现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胞兄陈某戊代为赔偿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陈某乙。被害人陈某庚受伤后,于2014年7月31日在仙游城东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56元,鉴定费100元。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后,于当日在仙游城东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8413.43元,鉴定费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给被害人陈某庚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56元、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100元,合计1300.56元;给被害人陈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413.43元、误工费88.74元×12天=1064.88元,护理费10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2323.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本院(2011)仙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丁、陈某戊、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庚、陈某乙陈述,被告人陈某丙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所附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仙游城东医院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出院小结、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丙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丙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能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请求从轻处罚的自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丙的犯罪行为给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丙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56元;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23.19元,被告人陈某丙已支付的3000元予以折抵,被告人陈某丙还应再赔偿给陈某乙9323.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止)。二、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某丙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三百零五角六分。四、被告人陈某丙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九千三百二十三元一角九分。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颖颖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