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舒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舒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15日在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盘火婚字第20033号结婚证,于2001年3月6日生育长女王朵云、2002年11月3日生育二女王巧、2004年8月30日生育三子王帮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二年多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撤诉,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长女王朵云、二女王巧、三子王邦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共计每月支付三个孩子抚养费1 500元,直至三个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火铺镇烂泥箐村一组平房两间,由原告一人享有。4、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向舒玉平借款3 000元、向舒开多借款2 000元,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2014)黔盘民初字第1649号裁定书,用以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异议。3、盘县火铺镇烂泥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火铺镇烂泥箐村房屋两间。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房子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被告的父母出钱建的。4、借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舒玉平的3 000元,欠舒开多的2 000元。被告认为证据不真实,被告不清楚原告借的这些款,不予认可。5、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所建房屋的情况。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不像原告所说的不照顾家庭和孩子,原告离家三年多,一直是被告一人照顾三个孩子,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在于原告并非被告,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并与婚外第三者有不正当异性关系。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的父亲受伤所得20 000元赔偿款、被告受伤所得12 000元赔偿款、被告父亲所得土地赔偿款6 000元,共计38 000元被被告花销掉了,原告所述有债务5 000元不属实,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5000元债务的话,被告也向他人借了200 000 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话,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三个孩子抚养费1 5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孩子王朵云、王巧、王帮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三个孩子均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证据分析与认定,1、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依据。2、(2014)黔盘民初字第1649号裁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曾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6月5日撤回起诉的依据。3、盘县火铺镇烂泥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照片二张,与被告所述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在盘县火铺镇烂泥箐村一组建有房屋两间的依据。4、借条,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共同债务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15日在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盘火婚字第20033号结婚证,于2001年3月6日生育长女王朵云、2002年11月3日生育二女王巧、2004年8月30日生育三子王帮建。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同年6月5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所生三个孩子均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的经济来源是在菜场卖菜而得,被告是从事泥水工工作,双方均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是否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应当依据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在此后近一年的时间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未共同居住,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三个孩子均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现三个孩子均跟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从尊重孩子的意见及对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婚生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因素,原告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本案中所涉位于盘县火铺镇烂泥箐村一组的房屋两间,由于未办理相关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且被告称该房并非原被告共同所有,是被告的父母出钱修建,属被告父母所有,故该房属权存在争议,权属不明确,本院不对房屋问题进行处理。对于被告称双方有共同债务200 000 000元,要求平均分割,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朵云、女孩王巧、男孩王帮建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自2015年5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耿爱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