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熊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波,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3年9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波于2015年1月28日1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望龙门和诚大厦露天停车场内,将一包净重为0.7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罗某,获取毒资人民币35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熊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波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波目无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波曾因涉毒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斌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