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孔祥元与杨世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元,杨世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孔祥元,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华荣,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世兵,务农。原告孔祥元诉被告杨世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元诉称,被告雇请原告在枝城兴发工地砌堡坎,但工资一直未结清。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1000元的欠条一张。出具欠条以后,被告陆续还款60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孔祥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世兵于2013年1月18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劳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31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世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孔祥元等人受雇于被告杨世兵,在被告杨世兵承包的兴发工地砌堡坎。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杨世兵应支付原告孔祥元劳务工工资3100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杨世兵向原告孔祥元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孔祥元在兴发工地所做劳务工民工工资款合计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欠款人:杨世兵2013年元月18日”。期间,被告杨世兵陆续支付6000元给原告孔祥元,尚欠原告孔祥元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孔祥元受雇于被告杨世兵,在被告杨世兵承包的兴发工地砌堡坎,双方经合意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后,被告应依约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其劳务工资。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承认其欠原告劳务工民工工资款31000元的事实,被告已经支付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世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孔祥元劳务工资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杨世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啸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