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团团与许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团团,许双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朱团团,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许双庆,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朱团团与被告许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团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双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团团诉称,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金额总计人民币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现被告已逾期多月,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推拖,或不接电话,或避而不见,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双庆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双庆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朱团团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朱团团借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此据借款人:许双庆2013年12月9日担保人吕子阳”。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朱团团表示不要求吕子阳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团团与被告许双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上已明确其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公告费系被告引起,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双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团团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双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玉燕代理审判员 孙玫芳人民陪审员 丁雅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