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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吕荣胜与刘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荣胜,张涛,刘红霞现住明水县,张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荣胜,现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发,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现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王亚珍,现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霞现住明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勇,现住明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上诉人吕荣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荣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发,被上诉人张涛的委托代理人王亚珍、马贵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红霞、张大勇、中国财险明水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2日,被告吕荣胜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明水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大勇驾驶的车辆由北向南掉头时,采取制动措施并躲避,未能将车辆及时停驶,车头前部与已经掉头停驶的张大勇的车辆右后角相撞,造成被告张大勇车内乘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哈尔滨市医大一院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花销132242.54元,后回至明水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医疗费花销5121.26元。原告拍片及外购药物花销4823.63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脾破裂摘除、肋骨排列性骨折、湿肺。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明水公交认字(2014)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荣胜与被告张大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荣胜不服第022号事故认定书,向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荣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大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涛无责任。被告吕荣胜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刘红霞所有,被告刘红霞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明水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绥医司鉴(2014)法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对张涛的脾切除损伤为8级伤残,左4、6、7、8、10肋骨折符合10级伤残,损失工作日为120日,护理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4个月,每日需人民币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复印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吕荣胜支付原告张涛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涛医疗费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吕荣胜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张大勇驾驶的由北向南掉头处于停驶状态的三轮摩托车右后角相撞,造成被告张大勇车内的乘人原告张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最终认定被告张大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荣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荣胜对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仍存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能够推翻其承担次要责任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吕荣胜提出主张原告张涛脾破裂损伤认为不是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涛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是因交通事故导致脾破裂摘除,因此,对原告张涛脾破裂损伤系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及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哈医大一院出院后回到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应系治疗其损伤所需,因此,对原告二次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合理花销及其他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大勇、吕荣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申请的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医司鉴定(2014)法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并依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准进行计算。原告张涛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42187.43元、误工费13411.00元(40794÷365天120天)、护理费23565.00元(49320÷365天49天2人+49320÷365天41天1人+4800元)、伤残赔偿金121501.40元(19597元/年20年31﹪)、伙食补助费2450.00元、交通费2432.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合计人民币321246.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已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涛110000.00元,余款201246.83元由被告张大勇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比例,即140872.78元,被告吕荣胜承担30﹪的比例,即60374.0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在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411.00元(40794÷365天120天)、护理费23565.00元(49320÷365天49天2人+49320÷365天41天1人+4800元)、伤残赔偿金121501.40元(19597元/年20年31﹪)、伙食补助费2450.00元、交通费2432.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合计人民币179059.40元中的1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大勇、吕荣胜赔偿原告张涛医疗费132187.43元、误工费13411.00元(40794÷365天120天)、护理费23565.00元(49320÷365天49天2人+49320÷365天41天1人+4800元)、伤残赔偿金121501.40元(19597元/年20年31﹪)、伙食补助费2450.00元、交通费2432.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合计人民币311246.83元中的201246.83元,由被告张大勇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比例,即140872.78元,被告吕荣胜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比例,即60374.0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吕荣胜还应支付50374.05元。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635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承担2500.00元,被告吕荣胜承担1059.00元,被告张大勇承担2597.00元,原告张涛承担200.00元。保全费1300.00元由被告吕荣胜承担。判后,被告吕荣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是黑龙江省锦融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专家检验意见书”作出的责任认定,而这两份意见书都没有充分的理由证明此事故的事实,都没有法律依据,两份意见书与事实不符,前后矛盾。故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不能做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所做出的责任比例亦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吕荣胜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张大勇驾驶的由北向南掉头处于停驶状态的三轮摩托车右后角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张大勇车内的乘人张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大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吕荣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及二审上诉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理由,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足以推翻该道路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道路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9.00元,由上诉人吕荣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