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知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郑贺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郑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知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周二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小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郑贺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二伟和被告郑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5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共有20部。原告和麒麟童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麒麟童公司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等,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与被告进行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但被告至今尚未交纳,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本案所涉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歌唱》等18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证据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70号《公证书》。证据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72号《公证书》。证据1至证据3证明原告与麒麟童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享有涉案曲目信托管理权,主体资格适格。证据4、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65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经营的ktv包厢内营业性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构成侵权。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维权应支付律师费1000元。被告郑贺辩称:一、作品不是原告的,原告无权起诉我。二、有些mtv质量比较差,不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郑贺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出示了原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以下认定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isrccn-a01-11-374-00/v.j6)中收录了包括《歌唱》、《穿行》、《风雨中的美丽》、《格桑花开》、《家乡》、《那个冬季》、《那片海》、《你不会回来》、《漂》、《情人》、《天空》、《天亮了》、《相爱》、《醒了》、《雪》、《雪域光芒》、《原野》、《在北京的金山上》18部作品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根据该专辑包含歌单的内页标示,上述列明的18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为麒麟童公司。在该专辑外包装封底上载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2009年6月29日,麒麟童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信托给原告管理,并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第一条约定,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复制权是指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麒麟童公司特别授权的制作音像节目的复制发行权和其他形式的复制权。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述放映权、复制权包括麒麟童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合同第五条约定,麒麟童公司应将其授权原告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原告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原告进行登记。合同第九条约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麒麟童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6月6日,麒麟童公司声明其对合同续展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2014年7月27日,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二伟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9月12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657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4年7月29日下午14时20分,公证人员随同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二伟来到位于太仓市人民南路唐会歌城,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门头进行拍摄,周二伟在该歌城超市购物支付87元,取得抬头为唐会ktv超市的购物小票一张,并将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后周二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a01包间,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二伟对用于存储本次摄像视频的索尼数码hd摄录一体机(型号:hdr-cx290e)的sd卡内存进行清洁,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内存为空;随后,周二伟在该包间内安放摄录一体机,并在包间内配置的点歌系统上查找、播放音乐电视作品,同时使用摄录一体机对播放的歌曲进行不间断录制,获取视频片段四个,共包含207部音乐电视作品;16时57分,周二伟在收银台刷卡支付72元,取得pos单及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子)发票联各一张,发票号码023××××5891,并将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之后周二伟将有上述视频内容的sd卡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并于当晚将sd卡中的四个视频片段复制存入自备的存储设备中后,sd卡交还周二伟保管;后公证员将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并将拍摄所得视频刻录制成光盘附于公证书,复印了现场所得票据,将原件交还周二伟保管。经比对,上述摄像中所包含的《歌唱》等涉案18部音乐视频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光盘dvd2中同名的18部音乐电视作品内容均相同。但该音乐专辑中《家乡》和《你不会回来》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视频背景画面大部分相同,《情人》和《天亮了》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视频背景画面基本相同。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委托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指派周二伟律师就本案进行诉讼代理,双方约定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太仓市城厢镇唐会歌城系被告郑贺个人经营,位于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111号3楼,工商登记经营场所面积1615平方米,资金数额50万元,经营范围为ktv服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二、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四、如果构成侵权,被告的赔偿数额是多少?以下分别论述。一、涉案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经审查,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歌唱》等涉案18部音乐电视作品中,《家乡》和《你不会回来》2部音乐电视作品以及《情人》和《天亮了》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视频背景画面基本雷同,无本质区别。而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要求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投入某种智力性劳动,具有最低程度的独创性,视频背景画面雷同的音乐电视作品并不能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因此,本院根据词曲同视频背景画面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认定本案的《家乡》、《情人》系具有独创性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依法受到保护,而《你不会回来》、《天亮了》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不予保护。其余14部音乐电视作品均系通过表演、摄影、剪辑与合成等方式构成,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而且上述作品并非是简单的电脑合成制作的,也并非是对于影视片段、演唱会、表演者演唱录像、风景画面等的机械记录或者单纯剪辑,而是在机位设置、情节安排、音画配合、剪辑合成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故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被告辩称有些mtv质量比较差,不应受法律保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院认为,上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片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鉴于原告提供的音乐专辑上均有音像制品国际标准编码isrc、出版物编号、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并依其署名认定著作权人。根据该音乐专辑外包装封底上的著作权声明及其内页标示,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麒麟童公司即为涉案1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如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麒麟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并约定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且原告的相应授权尚在有效期限内,因此,原告享有涉案作品在上述合同授权范围内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辩称作品不是原告的,原告无权起诉,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系第三人享有,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复制、发行、放映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音乐视频与原告提供的音乐专辑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比对可知,被控侵权的《歌唱》等涉案16部音乐视频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光盘dvd2中同名的16部音乐电视作品内容均相同。被告郑贺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为消费者提供上述1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但被告一直未交纳,主观存在过错。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未获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经营场所设备中存储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拥有合法的来源,其行为构成侵权,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被告郑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歌唱》等1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如果构成侵权,被告的赔偿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违法获利的情况,因此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即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合理使用费、被告ktv娱乐场所的营业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歌唱》等16部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1)复制权和放映权的行为,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被告郑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郑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杜 青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维娜附件1:涉案16部音乐电视作品清单序号歌曲名演唱著作权人歌唱韩红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穿行韩红风雨中的美丽韩红格桑花开韩红家乡韩红那个冬季韩红那片海韩红漂韩红情人韩红天空韩红相爱韩红醒了韩红雪韩红雪域光芒韩红原野韩红在北京的金山上韩红附件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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