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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喻某、戴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喻某,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27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喻某,居民,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某,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戴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一、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喻某先后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陈某,收取毒资6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喻某将开出租车时乘客给自己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在浏阳市城区“超越网吧”贩卖给被告人陈某,收取毒资100元。2.2014年7、8月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喻某根据被告人陈某请求,并收被告人陈某500元毒资,在浏阳市城区人民路“尚意宾馆”楼上,从毒贩冯某处用500元购得1包甲基苯丙胺,在浏阳市城区银花宾馆附近交给被告人陈某,并向被告人陈某索要1包黄芙蓉王作为报酬。二、2014年8月,被告人戴某先后二次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被告人陈某,收取毒资3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戴某在自己家中贩卖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陈某,收毒资100元。2.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浏阳市工业园神力胶厂至蓝思科技公司的路上,贩卖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陈某,收取毒资200元。三、2014年8月,被告人陈某为以贩养吸,先后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罗某,收取毒资2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自己家中,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罗某,收取毒资100元。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自己家中,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罗某,收取毒资100元。2014年9月25日、11月14日、12月2日,被告人陈某、喻某、戴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手机开户资料,通话详单,现场检验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罗某、冯某的证言,现场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喻某、戴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戴某、陈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人喻某、戴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喻某、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的量刑情节已经考虑并已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寒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