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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二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宋喜林与姜洪才、雷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喜林,姜洪才,雷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二民初字第38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宋喜林,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姜洪才,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雷彩虹,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宋喜林诉被告姜洪才、雷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喜林,被告雷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洪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急需用钱,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当时约定利息1.5分利,10个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一直推脱未还,故诉讼至��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合计23,6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姜洪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雷彩虹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全部属实。但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欠据,证明2013年12月1日姜洪才借宋喜林20,000元整,利息1.5分利,期限10个月,本息合计23,600元,借款人姜洪才、雷彩虹。被告雷彩虹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姜洪才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雷彩虹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外债及姜洪才看病花销。约定利息为1.5分利,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有二被告共同出���的欠据为证。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合计23,600元及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雷彩虹、姜洪才共同向原告宋喜林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且被告雷彩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3,600元无异议。虽然被告姜洪才未到庭,但在对其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欠款的事实。据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洪才、被告雷彩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喜林本息合计人民币23,6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姜洪才、雷彩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丽审 判 员  包和全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生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