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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勾艳华与沈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艳华,沈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0814号原告勾艳华,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法,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莲,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勾艳华与被告沈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新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艳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8月31日,原告接到小区物业电话通知,说原告家中漏水。后经物业人员排查,此漏水系楼上住户家中漏水所致,即被告家中。该漏水事件导致原告家中卫生间顶棚及柜子全部被泡,无法再继续使用,墙壁瓷砖开封脱落、壁挂炉损坏以及电路短路进而造成浴霸、灯饰等损坏。且因家中无法正常居住,原告只能带着孩子在外寄宿,给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722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沈莲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该财产损失的成因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另外,对评估价格也不认可,特别是浴室镜子,水是泡不坏,原告要求其损失没有道理,所以我们对原告各方面的损失都不认可,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勾艳华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X号楼X层X元X的房主。2013年9月3日,被告卫生间水管漏水导致楼下卫生间物品损坏。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沈莲房屋漏水给勾艳华造成的财产损失(浴室柜、镜子一套、吊顶、重换瓷砖、电路改造费用、浴霸、灯一套)价格为9722元。勾艳华支付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结论书、物业公司派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房屋漏水致使原告卫生间财物遭受损害,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受损财物价值972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勾艳华财产损失九千七百二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由被告沈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沈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新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震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