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执异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文水县胡兰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闫朝明与文水县胡兰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水县胡兰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闫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文执异字第14-1号异议人文水县胡兰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占昌(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请执行人闫朝明,农民。被执行人文水县胡兰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占昌(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闫朝明与被执行人文水县胡兰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文水县胡兰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对本院冻结其村委账户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文水县胡兰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称,文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文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2013)文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之规定,我方至今未收到该判决书,故该判决书未生效,不能申请执行及采取执行措施。本院查明,原告闫朝明诉被告文水县胡兰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承办人成志宇与书记员石转于2013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该判决书,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占昌不在其工作处所,又转送至王占昌家中。因王占昌未在家中,遂让其子王金奎与其通电话,王占昌让其子代收该判决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另查明,王占昌儿子王金奎于1994年10月5日出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王占昌授意其子王金奎代收该判决书,并在送达回证代收人处签字,该送达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指定代收人情形,王金奎的签收行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送达效果,上诉期经过,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异议人文水县胡兰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本院(2014)文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文水县胡兰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建武审判员 李耀春审判员 翟立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昌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