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钢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江晓荣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晓荣,重庆市钢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周成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晓荣,×××××××××××××××××××××××××××××××××××××××××××××××××××××××××××××××××××委托代理人:要虎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钢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劳动二村51栋2-1-2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0249-5。法定代表人:黄三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磊。原审第三人:周成均,×××××××××××××××××××××××××××××××××××××××××××××××××××××××××××××××上诉人江晓荣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钢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远公司”)、第三人周成均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6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钢远公司、江晓荣双方签订《房屋买卖承诺书(卖方)》,约定江晓荣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一村48栋1-2-3号房屋的产权人,同意按约定的条件出售房屋给钢远公司所推荐的买方,同时对出售房屋的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约定服务费用为15200元,于签署三方合同的当天支付钢远公司作为代理费及口头咨询费,承诺书的有效期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10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约定江晓荣指定钢远公司在重庆市内独家销售代理前述房屋,合同的代理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约定了出售房屋的价款与《房屋买卖承诺书(卖方)》一致,同时约定钢远公司以代理人身份签署房产买卖合同或(买卖承诺书),并收取定金。2014年2月27日,钢远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承诺书(买方)》,约定第三人是前述房屋的意向购买人,钢远公司作为卖方的代理人,第三人同意按照双方约定条件购买房屋,该承诺书对购买房屋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约定承诺书送达钢远公司后,钢远公司即作为买房要约发出的代理人,该承诺书的有效期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2014年2月27日,钢远公司、江晓荣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购买江晓荣的前述房屋,并约定在2014年2月27日由第三人支付定金10000元给江晓荣,签订合同时江晓荣并未在场,该合同尾部江晓荣的签名由钢远公司法人黄三峡代为签字,第三人签名是周成钧亲自所签,后钢远公司于当天将合同交与江晓荣,江晓荣在合同顶部添加书写了“经协商甲方同意办理委托公证过户时收全款”,江晓荣在合同顶部也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支付江晓荣定金10000元。钢远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2月12日,钢远公司与江晓荣双方签订《房屋买卖承诺书》,约定江晓荣委托钢远公司推荐出售其名下位于九龙坡区谢家湾劳动一村48栋1单元2-3的房屋,待签署三方合同当天江晓荣支付钢远公司服务费15200元,2013年2月27日,钢远公司江晓荣及周成钧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江晓荣单方面要求终止交易,经与江晓荣协商未果,现钢远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江晓荣支付钢远公司服务费15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晓荣承担。江晓荣一审辩称,钢远公司系房屋买卖中介机构,江晓荣与2014年2月委托钢远公司,要求代其寻找需要房屋的买家,后钢远公司持一份三方已经签字盖章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江晓荣确认并办理公证,江晓荣要求亲自与买房者接洽后再签订买卖合同,但此时钢远公司不仅不积极配合江晓荣出售房屋,反而说江晓荣违约。钢远公司未向江晓荣如实报告买房人的真实情况,且为江晓荣提供虚假信息,使江晓荣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钢远公司应当赔偿江晓荣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也未生效,更未实际履行,所以钢远公司要求江晓荣支付中介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钢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钢远公司江晓荣所签订的《房屋买卖承诺书(卖方)》、《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故应属合法有效。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江晓荣辩称房屋买卖合同为钢远公司所签,不是其亲自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但钢远公司江晓荣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中明确了钢远公司可作为代理前述房产买卖合同,且合同签订后钢远公司即刻将合同送达给江晓荣,江晓荣在合同顶部添写内容并亲自签名捺印,并依合同收取第三人支付的定金10000元,也明确表示了江晓荣认可该合同,故该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对江晓荣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以认可。钢远公司江晓荣双方约定服务费用为15200元,于签署三方合同的当天支付钢远公司,现钢远公司江晓荣双方及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并部分履行,支付服务费152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钢远公司可向江晓荣主张服务费15200元,钢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江晓荣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钢远公司服务费15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江晓荣承担。江晓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钢远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钢远公司持空白合同找我签字,我在空白合同上写明过户时收取全款字样后签字,钢远公司承认江晓荣向其要求找到买方后一次性付清款项并过户时再支付中介费用的事实,一审却将此居间合同认定为委托代理合同,偏袒钢远公司。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为钢远公司向江晓荣提供买房信息,促成房屋买卖,然后钢远公司获取报酬的居间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钢远公司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钢远公司、江晓荣签订的《房屋买卖承诺书》、《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晓荣在房屋买卖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上明确约定:服务费用人民币15200元于签署三方合同的当天支付予钢远公司作为代理费及口头咨询费。房屋买卖合同由钢远公司代江晓荣签字,买方周成均也签字,钢远公司盖章,并且江晓荣在合同顶部添写内容及同意字样并签字,江晓荣并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的定金10000元,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房屋买卖承诺书上约定的江晓荣支付152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钢远公司据此向江晓荣主张该笔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江晓荣关于上诉称本案系居间合同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不符合江晓荣与钢远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江晓荣在房屋买卖承诺书上承诺于三方合同签署时支付钢远公司服务费,现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江晓荣认为其不应支付服务费的意见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江晓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熊学庆代理审判员 赵 彬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