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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锦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徽淘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甲,上海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87号原告上海甲。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上海乙。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甲与被告上海微淘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与承租方在原告的居间下签订《不动产租赁合同》,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在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8000元。但被告迟迟不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8000元及滞纳金。被告辩称,佣金收费违反有关法规规定,故被告未支付。不同意支付���纳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被告与案外人深圳某某签订一份《不动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XXX号XXX号B座4楼部分转租给案外人深圳某某,期限18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3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前。如被告逾期支付,每日还应按未付佣金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事后被告未支付佣金。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对佣金确认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收费过高,并提供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在2003年8月颁发的《关于规范上海市居住房屋买卖、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通知》[沪价商(2003)036号],以证明原告收费超过了该规定。原告则认为收费符合该通知的规定。另查明:上述通知规定的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均不得超过一个月租金标准的70%。上述事实,有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不动产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确认书合法有效。原告现已完成居间工作,促使被告与案外人深圳某某签订了《不动产租赁合同》,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收费过高的意见,从被告提供的上海市物价局等相关部门颁发的通知来看,原告的收费并未超过标准。因此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虽然合同规定了被告逾期支付佣金还须��付滞纳金,但滞纳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由被告支付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微淘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甲佣金人民币18000元;二、被告上海微淘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甲逾期付款滞纳金(该滞纳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以人民币1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邵文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