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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其远与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兆韦德公司)、马晓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远,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马晓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30号原告王其远,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五村**号*楼**室。委托代理人顾積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200号1807室。法定代表人金宇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涛,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栋,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梅岭北路****弄**号***室。原告王其远与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兆韦德公司)、马晓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積伟,被告一兆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涛,被告马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远诉称,原告系被告一兆韦德公司的健身客户,本市中山北路3018号306室系被告一兆韦德公司经营健身业务的地点,原告一直在该处健身,被告马晓栋系一兆韦德公司的健身教练。2014年5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马晓栋在健身房用160千克的杠铃进行深蹲训练,要求原告在身后保护,但在训练过程中,被告马晓栋忽然甩开杠铃,杠铃杆砸到了原告左脚,致使原告骨折。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9356.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9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9600元、交通费人民币84元、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一兆韦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主要经过无异议,但被告马晓栋进行深蹲训练时,并没有要求原告予以保护,马晓栋手中的杠铃是因意外滑落而砸到原告脚的。马晓栋虽然系公司员工,但事发时其自己在训练,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即使有责任,也应由被告马晓栋承担,被告一兆韦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晓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与被告一兆韦德公司的意见一致,但深蹲训练时所用的杠铃约为130-140千克,当时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人提供保护,现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一兆韦德公司的健身客户,事发地点本市中山北路3018号306室系被告一兆韦德公司经营健身业务的地点之一,被告马晓栋系一兆韦德公司的员工,从事健身教练工作。2014年5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马晓栋在事发地点以杠铃做深蹲训练,原告在其身后保护,后被告马晓栋不慎将手中杠铃滑落,砸到了原告的脚,致使原告左足第3、4趾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的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且原告提供证人薛方润到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出租车发票、鉴定费发票、原告劳动合同及工资单、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合同等证据为证。两被告表示:对医疗费、鉴定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同意护理费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则要求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时间与就诊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只同意按1500元计算。本院认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都没有过错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被告马晓栋进行深蹲训练,考虑到杠铃重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自愿为其进行保护,符合人之常情。后杠铃滑落致使原告受伤,并非被告马晓栋故意为之,应认定为意外事故,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由双方分担,具体的赔偿金额,则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事故发生于被告一兆韦德公司的经营地,原告当时作为顾客在健身房,被告一兆韦德公司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马晓栋作为公司员工,在正常的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内进行健身而发生意外,故本院认定马晓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一兆韦德公司承担。被告一兆韦德公司主张被告马晓栋进行训练并非职务行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马晓栋作为健身教练,在工作时进行健身训练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故对被告一兆韦德公司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病历及发票为证,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酌定误工费为5460元。关于交通费、鉴定费,原告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由原告承担30%,被告一兆韦德公司承担70%。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远医疗费人民币41549.23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护理费人民币1680元、误工费人民币3822元、交通费人民币58.8元、鉴定费人民币1351元;二、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远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0.5元,由原告王其远承担人民币267元,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旭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