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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灏嘉与永康市明珠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灏嘉,永康市明珠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徐灏嘉,学生。法定代理人徐洲。法定代理人胡慧。委托代理人胡文雁。委托代理人应妥。被告永康市明珠学校。负责人陈子文。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委托代理人徐勇建。原告徐灏嘉与被告永康市明珠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和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灏嘉的法定代理人徐洲、胡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雁,被告永康市明珠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徐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灏嘉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上午,原告参加了学校组织的1500米跑步比赛。原告跑完1500米后,在看台休息时突然昏倒,导致其从看台上摔下受伤。学校通知其家长接回原告,随后由原告父母送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左尺桡骨下段骨折、左肱骨髁上骨折伴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4959.04元。原告徐灏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病历原件三本、出院记录二份、用药清单六张、医疗发票十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去医疗费18878.04元的事实。二、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二份及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以及误工、营养期限以及花去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三、失地证明、原告爷爷徐茂森的失地农民保障手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在的陈路塘村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四、原告同学的调查笔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被告永康市明珠学校答辩称: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被告已经尽了管理、教育、保护,事发后学校已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学校并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永康市明珠学校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举证如下: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学生手册一份,证明被告对学生进行了安全等各方面的教育,并且分颁发了学生手册。3、运动会秩序手册一份,证明被告是有序、有组织的管理。4、班主任吕惠平及同班学生周楷、陈永鑫等6人的调查笔录共七份,证明相关老师、学生反映当时真实情况。经审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有些使用的药物及检查的费用有待相应专业部门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失地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效力;对保障手册,陈路塘村还有部分土地没有被征用,且该手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父母的土地也被征用。对于本证据,主要是牵涉到对原告因本次事件所遭受的损失是按农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原告所在的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陈路塘村及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土管所均证实陈路塘村土地已被全部征用,且原告就读的学校即被告永康市明珠学校为封闭式寄宿学校,地点在永康市城区,所以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事后被告方也对相关同学做了笔录,原告提供的这二份笔录存在误导。因证人没有当庭作证,被告又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四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手册,学校也没有进行学习教育告知。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质证意见认为运动会秩序手册只是学生参加运动会的名单,并没有告知如何注意安全等,对学生的安全措施也没有。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供证据二的认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4的质证意见认为该组从证据形式上讲存在错误,限制民事行为人出具笔录时必须要有监护人签字,而吕惠平仅仅是班主任,而非监护人,且各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因被告提供的各份笔录中,在场人是班主任吕惠平,而吕惠平系被告学校老师,存在利害关系,且因证人没有当庭作证,原告又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审核结论,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为封闭式寄宿学校,原告系该校初中学生。2013年9月29日至9月30日,被告组织召开第十五届运动会,9月30日上午,原告参加1500米跑步比赛完成后在看台上休息时,因过度疲劳及踩到矿泉水瓶,导致其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在缙云田氏伤科医院、永康市骨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尺桡骨下段骨折、左肱骨髁上骨折伴神经损伤”。2014年8月14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和营养时间均为90天。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875.04元,住院伙食补贴22天×30元/天=660元,护理费住院22天×150元/天+非住院68天×45元/天=6360元,交通费22天×20元/天=44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87779.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永康市明珠学校为封闭式寄宿学校,原告家长将原告送到学校后,应视为监护权转移给学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包括原告承担监护责任。原告徐灏嘉的父母将其送到被告处进行封闭式教育管理,被告应当创造良好的教学环境并尽到管理职责。本案原告陈述是参加学校组织召开的运动会中参加1500米跑步比赛完成后在看台上休息时突然昏倒,导致其从看台上摔下受伤,而被告称原告踩到矿泉水瓶后摔倒受伤,在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原告在学校组织召开运动会时在学校内受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灏嘉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台上休息时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徐灏嘉因本次事件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原告徐灏嘉自行承担60%(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永康市明珠学校承担40%(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本院对原告徐灏嘉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明珠学校赔偿原告徐灏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91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灏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灏嘉承担1361元,由被告永康市明珠学校承担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