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风停与郜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停,郜麦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775号原告张风停,男,汉族,1974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湖岗乡五岔口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迎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麦成,男,汉族,1968年6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号楼*号。原告张风停诉被告郜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停的委托代理人张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找到了原告,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现金共计30万元整。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0日借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叁拾万现金(300000元),借用期限为:由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我郑重承诺:若没有按时归还本金,本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30%的违约赔偿金,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款人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依约定的还款日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其到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麦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风停借款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郜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阔晓晖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郝纪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