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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执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徐军军、邓晚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徐军军,邓晚兰,株洲诚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2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贺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军军,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被执行人邓晚兰,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被执行人株洲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法定代表人邹光辉,公司经理。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徐军军、邓晚兰、株洲诚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徐军军、邓晚兰、株洲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981.81元,利息51825.4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合计人民币102807.2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1538元、执行费146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为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