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珍,襄阳市襄州区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某。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珍、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农历)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22日(农历)在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3月5日生育儿子郭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郭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儿子郭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原告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档案一份及户口本,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农历)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22日(农历)在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3月5日生育儿子郭某甲。女儿郭某乙系原告与前夫张某某所生。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原、被告子女年龄尚幼,双方离婚则对小孩成长不利。只要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对方,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