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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屠仲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她,也虐待小孩,被告的暴力手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另行计算,直至婚生女16周岁。被告答辩,原告所称的事实不属实,我们都年轻,结婚时间不长,夫妻之间磨合不够,偶尔会发生争吵是正常的事情,故不同意离婚。自己也没有虐待小孩,小孩子调皮时,最多打了小孩的手,即使离婚,小孩的抚养权也应归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7月6日双方自愿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23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大半年的认识后自愿结婚,说明双方婚前彼此认可,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孕育一女,说明双方对夫妻感情进行了较好的维系,虽婚后发生过纠纷,究其原因系原、被告年轻气盛,不能对自己的行为保持应有理性和克制所致,面对问题,如果双方能积极进行有效沟通,改正自己缺点,互谅互让,双方依然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向法庭举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仲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