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许某某,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某诉称,2008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9年元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6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汪某甲。婚前,原、被告因相处甚少,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导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婚后第二年,双方外出苏州打工,但被告做事不扎实,一年到头挣不到钱。2012年腊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独自一人到天津打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无电话联系,被告于2014年、2015年也未回家过年,连其母亲做脑部肿瘤手术也没有回家探望。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对家人毫不关心。原告遂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一次性支付6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子汪某甲出生情况。汪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某某所举证据,均属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及证明,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为:原、被告于2008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元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6月18日,婚生子汪某甲出生。2015年3月16日,原告许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一次性支付6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婚生一子汪某甲,可见夫妻双方相处融洽。双方虽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以及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从家庭及孩子成长教育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