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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波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因本案于2014年2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涛,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30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同年2月2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尔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及其辩护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波于2009年开始担任天津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油化部经理,负责对外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销售化工产品及收取货款。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王波利用职务便利,擅自要求精诚博桑有限公司等十家业务公司将部分货���汇至其个人名下农业银行、建设银行账户,除部分交予百利达公司外,将其中人民币1592700元(以下币种同)用于个人购买彩票,截至案发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波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波犯罪数额为1592700元,其中,根据审计得出397000元应为公司应收账款,已汇入王波账户,因此被告人王波的犯罪数额应为397000元;关于其中的825300元,审计报告因证据不足,未予确认,故该笔金额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波的犯罪数额;关于鸿太顺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太公司”)的370000元欠款,因被告人王波与鸿太公司有书面欠款手续,二者应为民事借贷关系,与百利达公司无关,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波系自首;被告人王波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有认罪、悔罪表现。望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经庭审查明,百利达公司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中汇大厦,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波于2009年开始担任该公司油化部经理,负责该公司对外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销售化工产品及收取货款。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王波利用职务便利,擅自要求精诚博桑有限公司、伟佳工艺有限公司、盛华颜料有限公司、唐山市立昌化工厂、双星助剂公司、海峰化工公司、哈尔滨舒真鞋厂、达一琦有限公司、三力异型胶带厂、鸿太顺达有限公司十家业务公司将部分货款汇至其个人名下农业银行、建设银行账户,除部分交予百利达公司外,将其中精诚博桑有限公司人民币207000元、伟佳工艺有限公司人民币38400元、盛华颜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唐山市立昌化工厂人民币76000元、双星助剂公司人民币204000元、海峰化工公司人民币214300元、哈尔滨舒真鞋厂人民币268000元、达一琦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三力异型胶带厂人民币100000元、鸿太顺达有限公司人民币370000元,共计人民币1592700元用于个人购买彩票,截至案发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马斌、会计李娟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复印件,证人杜××、刘××、张一×、张二×、邹××、白××、王一×、武××、韩××、李××、胡××、王二×、严××证言,天津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银行汇款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买卖合同复印件��扣押手续、清单,王波银行卡查询,永信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王波在溢彩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网站的账户信息及购彩数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波的辩护人所提,根据审计得出人民币397000元为公司应收账款,已汇入王波账户,因此被告人王波的犯罪数额应为397000元;关于其中的825300元,审计报告因证据不足,未予确认,故该笔金额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波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经过审计鉴定,被害单位提供的客户中有四家公司货款汇入王波个人账户,虽然其他客户因为不能提供完整材料未能鉴定,但是,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相关证据显示,百利达公司已发货,但未收到相应业务客户支付的货款;相应业务客户的证言及发货和付款证明证实,部分客户将货款打到王波个人账户;对此,被告人王波到���后也供认不讳。因此,对于王波挪用5笔资金共计人民币825300元的情况,供证一致,应予以认定为犯罪数额。辩护人所提,鸿太公司的370000元欠款因被告人王波与鸿太公司有书面欠款手续,二者应为民事借贷关系,与百利达公司无关,不予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波系百利达公司油化部经理,其与鸿太公司的金钱往来及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以其在单位的身份,及其工作职责为前提进行的,而鸿太公司给王波汇款也是基于与百利达公司的业务关系,王波是百利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将鸿太公司汇给百利达公司的370000元货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后挥霍,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王波的犯罪数额。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波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波系被害单位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的,现有证据也已证实,因此王波不具备自首条件,故不予认定;所提被告���王波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波挪用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且拒不退还,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其主观恶性较深,故不宜适用缓刑;所提被告人王波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的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系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波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波犯罪所得的人民币15927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天津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柱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刘学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月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