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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石云峰(一般授权代理),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小军(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施佑莉、人民陪审员任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石云峰、被告肖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肖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肖某甲懒于工作,从不向家里提供生活费,不尽丈夫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肖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某甲负担。被告肖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婚生子肖某乙尚幼,父母离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我希望能够给肖某乙一个完整的家庭。2、我与原告李某之间系自由恋爱,恋爱多年后结婚、生子,双方的婚姻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我们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孩子抚养问题和双方家庭的沟通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可以通过沟通解决的,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但并未破裂,我也愿意努力挽回双方的感情;3、婚姻期间,我也尽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在孩子出生前我给了原告李某100,000元,作为生育抚养费用,同时一家三口也曾在上海共同生活,今后我将继续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和抚育孩子的义务;4、作为孩子的亲生父亲,孩子的名字亲也是我取的,因为我与原告李某的矛盾,我现在很难见到孩子,请求法院维护我作为父亲对于孩子探视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于2008年3月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被告肖某甲父母共同居住在武汉。原告李某怀孕后前往上海待产,被告肖某甲父母给予其100,000元作生产、抚育之用。婚生子肖某乙于2013年6月2日出生后,被告肖某甲前往上海与原告李某母子共同居住在原告李某位于上海的住所。因工作等原因,被告肖某甲在上海居住一段时间后离开上海回到武汉。另查明,原告李某现工作、生活地在上海;被告肖某甲工作、生活地均在武汉。原告李某将婚生子肖某乙送至其父母位于吉林省长春市的家中由其父母代为抚养,并将婚生子肖某乙的户籍登记在当地。双方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需分割,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婚姻证明、出生证明、房产证、上海市居住证明、加拿大昆特兰大学学历证明、留学回国人员证明、收入证明、收据、购货凭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自由恋爱数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肖某乙。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引发了一些矛盾,但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致使矛盾未得到化解。现原告李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而被告肖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承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而婚生子肖某乙不足两周岁,尚年幼,完整的家庭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应从维护婚姻稳定、促进家庭和谐、保障婚生子肖某乙的健康成长环境的角度考虑,多与对方沟通。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体贴、互相信任,共同努力经营家庭生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上述家庭矛盾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提出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春审 判 员  施佑莉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