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查红梅诉金海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红梅,金海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3号原告查红梅,女,生于1982年1月2日,回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金海俊,男,31岁,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查红梅诉被告金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红梅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26日,被告以工地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清,由我书写借条1张,被告在借条捺印。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金海俊缺席未作答辩。原告查红梅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金海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金海俊向原告查红梅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海俊不予偿还,故引起原告查红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查红梅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海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士弟审 判 员 田进武代理审判员 马 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海 燕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