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超伟与XX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伟,XX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267号原告李超伟,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被告XX鑫,男,成年。原告李超伟诉被告XX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伟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XX鑫向原告借现金48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被告XX鑫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XX鑫向原告李超伟借款48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款。上述事实有被告XX鑫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李超伟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XX鑫欠原告李超伟借款48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清偿,但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超伟借款4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XX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耿建坤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