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谢艳倚诉张亚龙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61号原告谢某某,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经过自由恋爱结婚,2012年7月28日生一男孩张某甲,2013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在性格、脾气等方面存在差异,难以沟通交流谈心,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闹矛盾。被告没有主见,不能承担起作为丈夫的责任,不能处理好我们及其家人的关系,致夫妻关系恶化,不能再继续生活下去。为我将来的幸福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依法返还陪嫁物品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经过自由恋爱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28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甲,2013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2日原告起诉离婚,原告谢某某称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一子,感情基础牢固,应当慎重对待婚姻。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增加沟通与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雪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