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发锁与宋国伟、贺保亭、宋景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发锁,宋国伟,贺保亭,宋景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孙发锁,男,生于1952年8月1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孙忠泽,系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伟,男,生于1991年3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宋彦林,男,生于1967年4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被告宋国伟的叔父。被告贺保亭,男,生于1957年12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被告宋景彦,男,生于1964年7月1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系被告宋国伟的父亲。原告孙发锁与被告宋国伟、贺保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宋景彦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发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泽、被告宋国伟的委托代理人宋彦林、被告贺保亭、宋景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发锁诉称:2013年7月19日14时13分,原告孙发锁乘坐被告贺保亭的两轮摩托车上班,沿着省道249线行驶至陕县宫前乡超限站西口时,与被告宋国伟酒后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诊疗,原告全身五处骨折、劲部骨折、脊椎骨折、右大腿骨折两节、肋骨多处骨折,住院近四十天,花费医疗费6万元,二被告一直未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万元、住院费、伙食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另行增加诉讼请求19264.41元,共计119264.41元。被告宋国伟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贺保亭违规驾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贺保亭应负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被告宋国伟受伤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原告在明知被告贺保亭无证驾驶证情况下,依然乘坐贺保亭的车辆,原告也该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贺保亭辩称:被告宋国伟醉酒驾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主要原因,被告宋国伟应该负全部责任,原告免费乘坐被告贺保亭摩托车,且当天是原告让被告提前上班,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宋景彦辩称,肇事车辆虽登记在我的名下,但该车实际出资人是宋国伟,当时因宋国伟没有身份证,才用我二代身份证的,且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是宋国伟,故此次事故与被告宋景彦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4时13份,被告宋国伟无证驾驶被告宋景彦所有的豫MWA4**号洛嘉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4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陕县宫前乡超限站西口时,与同方向前行左转弯的被告贺保亭所有并驾驶的无证号牌建设雅马哈11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宋国伟、贺保亭及乘坐贺保亭摩托车的原告孙发锁三人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劲5椎体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2、腰2椎体爆裂骨折。3、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4、劲4刺突骨折。5、右侧趾骨上肢骨折。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左足软组织撕脱伤。原告在该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56375.41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孙发锁出院,出院医嘱每两周门诊复查一次,继续颈托保护制动8周左右;继续卧床休息4周可渐坐起,左下肢术后10—12周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扶拐部分负重功能锻炼,结合医嘱原告误工天数为116天。2013年5月12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各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出具了调解终结书,并于2014年5月27日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孙发锁腰部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宋国伟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保亭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贺保亭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坐孙发锁无责任。2013年11月3日被告宋国伟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告受伤后,三被告均未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264.41元。即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5706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640元。4、误工费7547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964元,出院后护理费2322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32037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10500元。10、交通费100元。并要求被告宋国伟、宋景彦在交强险内承担赔责任,剩余部分由三被告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另查明原告孙发锁为农村户口,户籍所在地陕县宫前乡宫前村,事故发生时为61岁。其本人长期在农村生产、生活。被告宋国伟、贺保亭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乘坐被告贺保亭摩托车时知道其没有驾驶证,被告宋景彦在其子被告宋国伟借用其摩托车时,亦知道宋国伟没有驾驶证。上述事实有: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门峡市中医院病历,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贺保亭所有并且尤其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宋景彦所有由被告宋国伟醉酒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孙发锁受伤,且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国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保亭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三被告均应对原告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乘车人明知被告贺保亭没有驾驶证,仍然乘车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10%为宜。作为豫MWA4**摩托车车主的被告宋景彦,未依法为该车辆缴纳机动车强制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宋景彦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宋国伟作为实际驾车的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宋景彦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宋国伟醉酒无证驾驶,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宋国伟应承担本次事故55%赔偿责任,被告宋景彦作为摩托车所有人明知宋国伟没有驾驶证仍予借用存在过错,故对宋国伟侵权责任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贺保亭无证无牌驾驶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5%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孙发锁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6375.41元,对原告请求外购药品694元,未提供医院医嘱加以证明,对其外购药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孙发锁住院3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其费用为960元;3、营养费按孙发锁住院32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640元;4、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计算为116天,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为2693.52元,5、护理费应按住院32天,护理1人计算,按2013年河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963.52元。对于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出院后仍需护理证明,故对原告院外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19年并结合其原告身体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其伤残赔偿金以21%计算为33816.61元。原告请求32037元,本院予以照准。7、伤残鉴定费1400元;上述费用96069.45元,被告宋景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694.0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93.52元、护理费1963.52元,伤残赔偿金32037元)。且被告宋国伟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49375.41元,由原告孙发锁自行承担10%为4937.54元;被告宋国伟、宋景彦承担55%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宋国伟承担50%赔偿责任为24687.71元,被告宋景彦对宋国伟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2468.77元;被告贺保亭承担35%赔偿责任为17281.39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宋国伟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国伟被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宋国伟因交通事故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已对原告精神上的抚慰,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宋国伟赔偿105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景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发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46694.04元。被告宋国伟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宋国伟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孙发锁24687.71元。三、被告贺保亭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孙发锁17281.39元。四、被告宋景彦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孙发锁2468.77元。五、驳回原告孙发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原告孙发锁负担790元、被告宋国伟负担1646元,被告贺保亭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张润虎人民陪审员 崔雪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卫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