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苗族,住邵阳市绥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xx新村岗亭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他人,凤凰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后当场将刘某抓获,在其上衣口袋内缴获一小包疑似冰毒。经检验,缴获的毒品重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0.34克、作案工具手机贰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嘉裕(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