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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执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1441号申请执行人许某甲。法定代理人贾某。被执行人许某乙。申请执行人许某甲与被执行人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许某乙从2014年4月起按月支付原告许某甲抚养费增加至人民币450元,直至原告许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014年4月至11月的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通过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系自然人,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至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社区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无固定工作,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2日、1月27日、3月2日、3月25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均要求将抚养费当面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院将被执行人上述要求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3月2日、3月13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后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致电被执行人所在社区,社区同意参与本案处理,本院随即于2015年3月26日、3月30日致电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均无人接听。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邮寄执行告知书方式,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及时将上述调查结果,以及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通过电话、书面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日志、执行笔录、执行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自然人,本院对其居住地进行了社区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穷尽现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