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高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陈菊芳、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宋于胜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芳,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宋于胜,孙凤春,胡德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陈菊芳。委托代理人朱鸭琴、陈爱萍,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创业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薛行健,负责人。被告宋于胜。被告孙凤春。被告胡德崇。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菊芳与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宋于胜、孙凤春、胡德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菊芳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菊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陈菊芳负担。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