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文军与王志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军,王志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83号原告:陈文军。委托代理人:郭峰,与原告关系。委托代理人:刘继海,与原告关系。被告:王志祥。委托代理人:石亚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军���被告王志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王志祥的委托代理人石亚峰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军及委托代理人郭峰、刘继海,被告王志祥及委托代理人石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军诉称:被告王志祥于2012年3月在山东菏泽承包建筑工地,要原告带人为其打工,原告从老家带领10多人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2012年7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11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的事实;2、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志祥于2012年7月1日出具证明,欠原告人工费110000元的事实;3、车票一组,证明原告多次乘车催款的事实;4、人工费人员组成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的人工费110000元系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13人所有的事实。被告王志祥辩称,证明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已经将欠的工资付给原告和原告下面的个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原件四份,证明该四人是陈文军的工人,他们的工资都由王志祥进行支付,且该四人的工资已经包括在原告起诉的11万元中的事实;2、领款单、领据等25份,证明在陈文军手下拿工资的包括上面出具证明的4人在内一共是13人的工资,被告也已经全部支付,金额已超过原告的诉讼金额,因为还有部分工人继续在王志祥的工地上干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欠陈文军在山东荷泽的工资款,但现在已经全部支付了;对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被告只认识本案原告,其他人都不认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是否付款陈文军不知道,该工程是被告承包,原告带人给王志祥干活,不是王志祥接陈文军的工程,原告认为这四份证明是虚假的;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支付原告的10万元工资款,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这10万元工资款。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四份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领款单中有大量复印件,原告均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未能证明这些付款就是支付欠陈文军的工资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所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志祥于2012年3月在山东菏泽承包建筑工地,要原告带人为其打工,原告带领10多人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2012年7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110000元,由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欠陈文军人工费11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中旬归还1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军与被告王志祥之间因劳务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祥理应按约及时全额支付所欠原��的劳动报酬,现被告王志祥未能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人工工资,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佐证。本案原定于2015年3月13日开庭,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到法庭陈述因要收集证据要求延长举证期限,考虑到被告的具体情况法庭予以准许,但被告至重新开庭之日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已支付所欠原告的100000元工资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认为已全部支付原告工资款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王志祥立即支付工资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祥支付原告陈文军工资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志祥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郭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诗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