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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垣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玉平、柴燕燕、邓晓晓公证债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行,李玉平,柴燕燕,邓晓晓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垣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廉停奎,行长。被执行人李玉平,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垣曲县。被执行人柴燕燕,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垣曲县。被执行人邓晓晓,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垣曲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玉平、柴燕燕、邓晓晓(2014)垣执字第161号公证债权纠纷一案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我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人也提出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西省垣曲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垣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王发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