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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宝坤与马术平、王宗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术平,王宗兰,张宝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术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兰,女,汉族,1954年3月12日出生,住廊坊市码头镇甄庄村。身份证号1328011954********。委托代理人:马宝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坤。委托代理人:李大伟。上诉人马术平、王宗兰因与被上诉人张宝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宝坤与被告马术平、王宗兰同为廊坊市码头镇甄庄村村民,双方耕种的土地东西相邻,原告耕种土地在西,被告耕种土地在东,原告土地系其丈夫李丙宽于1990年左右承包了5亩土地,另与本村XX强换地0.8亩,共计5.8亩,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苹果树,二被告于2000年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东侧种植杨树32颗。由于被告种植的杨树长得较快,影响原告果树的采光,造成原告果树减产死亡。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2014年2月24日两次申请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对8棵苹果树及补种8棵李子树造成的减产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该中心认证为“8棵李子树未形成经济产量,仅以南部8棵苹果树为主进行损失估测,平均每株损失估测为75公斤,2007年-2009年本地苹果市场价格为1.93元/公斤,2007、2008、2009三年损失8株苹果树损失为8×75×1.93×3=3474元”。原告提供鉴定费花去500元,其他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认可2009年被告给付原告赔偿2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0-2014年五年8株苹果树为8×75×6×5=18000元(每公斤市场价6元计算)。另查,原告丈夫李丙宽因病于2008年1月3日死亡。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三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XX强录音材料一份、价格���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宝坤与被告马术平、王宗兰系乡亲关系,本应和谐相处,遇到矛盾妥善解决。原告张宝坤与被告马术平、王宗兰耕种的土地相邻,原告种植的果树在先,被告种植的杨树在后,被告种植的杨树影响原告种植的苹果树的生长,造成果树减产甚至死亡,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被告理应停止损害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经评估部门测算2007年至2009年损失为3474元,有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2014年损失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近年苹果市场价按每公斤6元计算符合情理,予以支持。被告已于2009年支付26OO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应给付原告18874元。原告主张死亡苹果树30棵,每棵80O元,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000元,因原告所诉死亡苹果树数量未经其他人清点,主张每棵8O0元���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20000元,除鉴定费500元提供票据予以支持外,其他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丈夫已经去世,原告对被告侵权行为具有诉权,被告辩解原告不适格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术平、王宗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砍伐种植在原告苹果树东侧土地上的32颗杨树,排除对原告苹果树生长的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2007至2014年期间损失18874元,赔偿鉴定费5OO元,共计193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马术平、王宗兰承担。上诉人马术平、王宗兰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原告主张排除妨碍请求权的案涉土地经营权不是家庭联产承包性质,合同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张宝坤之夫李炳宽,本案张宝坤无权继承,更无权告诉。2、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相邻关系。原审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土地之间并不相邻,中间有11米宽的土地,经村街书面证实,该地是案外人XX强的。3、原审原告在与被告相邻的11米之内无经营权,其权源存在瑕疵。被告即使种有杨树也不会影响到原告。因而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4、原审原告果树死亡存在多种原因,并非直接原因、唯一原因,在没有因果关系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如此判决有悖客观事实。果树管理不善,也会死亡。另果树也有寿命,自然死亡也属自然规律。5、原审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实事的依据。另2O14年,主张经济损失显然大部分已过诉讼时效。6、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判决,审理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张宝坤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宝坤答辩称,1、上诉人称我方经营土地非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有村委会证明三份的案底为证。2、事实上,被上诉人承包土地5亩,另与XX强兑换0.8亩,共5.8亩,有村委会依据事实证明三份可证。上诉人假设0.8亩为XX强所有,试图诱骗村委会未遂,有XX强录音证明。3、上诉人称其速生杨未遮光影响果树减产乃至死亡是错误的。据河北省林业专家亲临现场勘察,科学证明和价格认证书可证。苹果园20米外栽种其他高大树林才科学,何况这间隔2.5米?如今处2009年认证至今,尚未排除妨碍,损失惨重。如有必要,被上诉人要求二审科学勘察,按理赔偿。委托鉴定单方、双方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事实。4、原审法院开庭之前曾电话和传票通知,上诉人均未到庭,无视国法。判决下达后,由于上诉人不配合,未能及时送达。没办法,一审法院成立专案送达组,以法警出现、录像等多种方式送达,其难度可想而知。综合2007年到2015年,一审法院领导调解,上诉人未执行,致使相邻果园苹果尽数死亡。上诉人的行为极其不仁道,蓄谋侵害他人财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赔偿被上诉人其他各项损失共计64994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耕种的土地相邻,被上诉人种植的果树在先,上诉人种植的杨树在后,上诉人种植的杨树影响被上诉人种植的苹果树的生长,造成果树减产甚至死亡,有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上诉人理应停止损害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数据并结合近年苹果市场价,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8874元、鉴定费500元,并判决上诉人砍伐影响被上诉人苹果树生长的杨树并无不妥。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苹果树死亡与其种植杨树没有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马术平、王宗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柴秋芬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