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忠学与刘彦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学,刘彦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985号原告:李忠学,男。委托代理人:胡乃枚,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彦奎,男。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199910478363。原告李忠学与被告刘彦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乃枚、被告刘彦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学诉称:2014年9月26日9时5分许,刘彦奎驾驶山东Q×××××号牌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孟双线峤山大桥村村口处,与顺行的李忠学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李忠学、袁敬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彦奎、李忠学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袁敬玲无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5.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彦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山东Q×××××号牌农用车系我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9时5分许,被告刘彦奎驾驶山东Q×××××号牌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孟双线峤山大桥村村口处,与顺行的原告李忠学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李忠学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袁敬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2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李忠学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刘彦奎、李忠学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袁敬玲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李忠学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705.1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还查明,山东Q×××××号牌农用车系被告刘彦奎所有,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袁敬玲支出的医疗费为8365.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彦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忠学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山东Q×××××号牌农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彦奎应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彦奎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刘彦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奎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3.13元{医疗费1693.13元(1705.10元÷(8365.60元+1705.10元)×10000元]+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交通费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彦奎赔偿原告李忠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99元{[医疗费11.97元(1705.10元-1693.13元)+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忠学负担22元,被告刘彦奎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