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香,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女。委托代理人:孙秀荣,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香、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我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由我母亲抚养成长,被告从来没有管过孩子的一点事。2009年被告去日本打工,我父母借高利贷为其缴纳了出国风险抵押金,但是最近两年,被告在外见得人多了,环境变了,生活习惯、为人处事的原则也变了,喝酒抽烟样样俱会,并对我不忠诚。我曾于2014年6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随我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孟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03年同居生活,孩子出生后补办的结婚证,我们的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我们感情很好,为了使家庭生活更好一些,2010年2月9日我去日本打工,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家里打款13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0.4万元。2012年6月8日我应原告要求提前从日本回国,导致出国时缴纳的风险抵押金不再退还。我不明白原告为什么提出与我离婚,为了家庭的完整与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同年6月27日生一女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改善。同时查明,被告无个人财产,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以上事实,有(2014)东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自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予准许。婚生女刘某乙尚年幼,且现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其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酌情每年支付3000元。原告主张的债务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汇款,未提供现金存在的证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孟某抚养,原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度子女抚养费3000元,其后每年仍按该日期支付30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华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徐广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