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玉清医药集团国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玉清医药集团国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863号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姝,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国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汪家店)。法定代表人:王怀志。被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开发区第九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义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国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玲芳、杨官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姝,被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国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下称河南九州通公司)与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国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下称国威医药连锁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签订有年度购销合同,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对被告国威医药连锁公司享有100,260.04元的到期债权。2015年9月8日,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州通股份公司)与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上述到期债权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九州通股份公司,被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并对上述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国威医药连锁公司拒不履行债务,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国威医药连锁公司向原告九州通股份公司履行债务100,260。04元并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国威医药连锁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河南九州通公司与国威医药连锁公司有长期的购销业务往来关系,河南九州通公司为销售方,国威医药连锁公司为购货方。2014年8月1日,双方补充签订了一份《2014年度购销合同》,约定由国威医药连锁公司向河南九州通公司购买医药类商品,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国威医药连锁公司授权苏永民、连方楠为购进业务代表,权限为产品购销、货物验收、代收发票及往来结算对账事宜,河南九州通公司送货到国威医药连锁公司仓库,收货人为苏永民或杨青,供货价格随市场价调整,分批购买价格以河南九州通公司分批出具的《销售(出库)复核单》上确认的价格为准,河南九州通公司给予国威医药连锁公司一定的赊销额度,国威医药连锁公司于每个自然月15日和25日以电汇方式结清全部欠款,累计赊销额度不得超过100,000元,若国威医药连锁公司连续三个月达不到约定月购货量(120,000元),河南九州通公司则有权清收所欠全部货款,国威医药连锁公司未还清欠款,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河南九州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因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河南九州通公司应收款清算期,国威医药连锁公司应于25日以电汇方式结清所有欠货款…。国威医药连锁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玉清在该年度购销合同签名,河南九州通公司、国威医药连锁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印章。2014年11月20日,河南九州通公司向国威医药连锁公司提交了一份《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帐确认函》,要求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0日国威医药连锁公司应向河南九州通公司支付的货款余款数额为101,178.39元,国威医药连锁公司的委托授权人苏永民以经办人名义在上述确认函上签名,认同的欠款数额为100,260.04元,国威医药连锁公司并在确认函上加盖了财务章。其后,国威医药连锁公司未向河南九州通公司给付上述所欠货款。2015年9月8日,河南九州通公司与九州通股份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九州通股份公司并对上述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转让协议签订后,河南九州通公司通过顺风快递向国威医药连锁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威医药连锁公司的委托授权人苏永民于2015年9月9日签收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国威医药连锁公司未向九州通股份公司履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九州通股份公司提交的河南九州通公司与国威医药连锁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2014年度购销合同》、2014年11月20日河南九州通公司向国威医药连锁公司提交并由国威医药连锁公司签章认可的《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帐确认函》、河南九州通公司与九州通股份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于2015年9月9日向国威医药连锁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快递签收底单》加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与被告国威医药连锁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购销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对彼此之间的买卖交易往来账目进行了清算核对,被告国威医药连锁公司在《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帐确认函》上签章并书面认可欠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货款100,260.04元,因此被告国威医药连锁公司欠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货款的事实成立。双方签订的《2014年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国威医药连锁公司应于当年12月25日以电汇方式结清所有欠货款,而上述对账函载明的对账截止日是2014年11月20日,故被告国威医药连锁公司的付款期限为201年11月25日,亦即被告国威医药连锁公司应自该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与被告国威医药连锁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该约定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被告国威医药连锁公司应按此约定计算标准向河南九州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将上述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九州通股份公司并向债务人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故被告国威医药连锁公司应向原告九州通股份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与原告九州通股份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对所转让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国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0,26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国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0,260.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被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5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国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国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旷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人民陪审员 杨官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