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西平铝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华悦铝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广西平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深圳华悦铝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映峰,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君,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平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铝集团”)诉被告深圳华悦铝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做出(2014)平民二初字第3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深圳华悦公司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福支行(账号:41×××XX)的存款2,900,000元整。2014年11月5日被告深圳华悦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做出(2014)平民二初字第3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二初字第315-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铝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欧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华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铝集团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型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型材,材质为6061-T6,表面处理为坯料,铝锭价以定单当日的“南海灵通均价”为准,加工费1000T机型产品为4,300元/吨、1800T-2350T机型产品为4,700元/吨、3600T机型产品为5,500元/吨;交货地点为东莞黄江金钱岭三街18号;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如延期则按照每延期一天向供方支付总金额0.5‰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组织生产并送货,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7月,被告拖欠货款共5,447,764.09元。之后,被告先后支付货款2,357,116.01元,尚欠2,089,548.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货款2,089,548.08元及违约金821,192.40元。原告平铝集团就其陈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2、《广西平铝集团有限公司铝型材销售合同》;3、对账单;4、对账来往明细;5、滞纳金计算表;6、《关于材料余款还款的联络函》。被告深圳华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深圳华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平铝集团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4日,原告平铝集团与原深圳华悦铝模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广西平铝集团有限公司铝型材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PL-011-11-XX),约定平铝集团向深圳华悦公司销售铝合金型材有关产品;产品名称为工业挤压铝型材,坯料;价格由铝锭价加加工费构成;铝合金型材按图纸要求及国家标准GB/T5237-2008高精级铝合金型材质量标准及供需双方确认的图纸交货验收;交货地点为东莞黄江金钱岭三街18号;结算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需方应在规定支付日期内付清供方的货款,延期则按到期欠款总金额0.5‰/天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如深圳华悦公司未经平铝集团同意逾期付款,平铝集团可即时停止供货,并追究经济损失(包括利息)责任。合同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可依法向供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深圳华悦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分批提货。截至2012年7月,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深圳华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447,764.09元。之后,被告先后支付货款共计3,358,216.01元,尚欠2,089,548.0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本院。另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深圳华悦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一份《关于材料余款还款的联络函》给原告,该联络函的主要内容为:1、2014年10月31日之前,将被告银行账户内现有的200,000元转给原告,并请求解冻被告被冻结的银行账号;2、11月20日之前,支付不低于500,000元,并请原告于11月21日向法院撤回起诉;3、12月31日之前,支付500,000元,余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结清;4、请求原告将滞纳金酌情减至最低数目,如减到300,000元以内,被告可于2015年2月前付清。2012年10月31日,被告的企业名称由深圳华悦铝模板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华悦铝模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平铝集团与被告深圳华悦公司签订的《广西平铝集团有限公司铝型材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平铝集团已依照深圳华悦公司所下的订单进行生产并供货,但被告深圳华悦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2年7月,被告深圳华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447,764.09元,对此有对账单以及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给原告的《关于材料余款还款的联络函》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3,358,216.01元,尚欠货款2,089,548.08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该尚欠货款2,089,548.08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深圳华悦公司应在规定支付日期内付清货款,延期则按应支付货款总金额0.5‰/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深圳华悦公司最后提货日期为2012年7月6日,依照上述约定,其应于2012年7月7日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089,548.08元,其应自2012年7月7日起按0.5‰/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821,192.40元(2,089,548.08元×0.5‰/天×786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深圳华悦铝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89,548.08元给原告广西平铝集团有限公司;二、由被告深圳华悦铝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期货款违约金821,192.40元给原告广西平铝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费30,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160元,由被告深圳华悦铝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廖丽萍代理审判员覃远贵人民陪审员覃月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韦宣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