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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商初字第9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海龙带钢有限公司、王仁富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海龙带钢有限公司,王仁富,王玉乾,王玉坤,高密市双福纺织有限公司,高传成,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张金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商初字第964-1号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连成。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委托代理人邵德芳。被告高密市海龙带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富。被告王仁富。被告王玉乾。被告王玉坤。上述四被告代理人单波。被告高密市双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传成。被告高传成。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华。被告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山。被告张金山。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孚隆贷款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海龙带钢有限公司(下称海龙公司)、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华威公司)、高密市双福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双福公司)、张金山、高传成、王仁富、王玉乾、王玉坤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林杰、邵德芳,被告海龙公司、王仁富、王玉乾、王玉坤的委托代理人单波,被告双福公司、高传成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公司、张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海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利息为年利率16.8%,按月结算利息。双方还约定:被告如不按约还款,负违约责任加收利息。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华威公司、双福公司、张金山、高传成、王仁富、王玉乾、王玉坤为被告海龙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海龙公司支付贷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到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偿还本金,尚欠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并负违约责任,被告华威公司、双福公司、张金山、高传成、王仁富、王玉乾、王玉坤应为被告海龙公司的违约行为负连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追款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海龙公司辩称,已还了20万元,还剩余80万元未付。本次贷款实际贷款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贷款时扣除了5万元保证金,扣除13800元的利息。被告王仁富的答辩意见同海龙公司意见。被告王玉乾的答辩意见同海龙公司意见。被告王玉坤的答辩意见同海龙公司意见。被告双福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没有异议。在2014年12月3日双福纺织已替海龙公司偿还10万元。其他同海龙公司意见。被告高传成的答辩意见同双福公司意见。被告华威公司、张金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海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利息为年利率16.80%,按月结算,于每月的20日结息日,借款期限届满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约定原告将出借款项转至海龙公司在高密农商行姜庄支行开设的帐户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海龙公司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仁富签名加盖个人印鉴。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双福公司、高传成、王仁富、薛兰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华威公司、张金山、王玉乾、王玉坤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为被告海龙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合同当中对各保证人的担保份额未进行明确约定。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双福公司、华威公司分别在各自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个人印鉴,高传成、王仁富、薛兰美、张金山、王玉乾、王玉坤分别在各自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以转帐方式向被告海龙公司开立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姜庄支行的帐户转帐100万元,被告海龙公司在借款凭证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个人印鉴。被告海龙公司在借款期内按月偿还了利息,逾期后还息至2014年11月20日后未付,于2014年9月22日偿还本金10万元、12月25日由双福公司偿还本金10万元,共偿还本金20万元,剩余本金80万元未付。上述还本付息情况经双方确认认可。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67‰,其四倍为18.6668‰。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6.8%,月利率为14‰,逾期罚息月利率上浮50%为2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二份、借据、银行转帐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海龙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海龙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在借款合同当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执行借款利率加收100%”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龙公司辩称已还了20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龙公司另称借款时交了5万元的保证金及扣除13800元的利息,其对于上述辩解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双福公司辩称,在2014年12月3日替海龙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双福公司、高传成、王仁富、薛兰美、华威公司、张金山、王玉乾、王玉坤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海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并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保证合同当中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保证合同当中对各保证人的份额并未进行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双福公司、高传成、王仁富、薛兰美、华威公司、张金山、王玉乾、王玉坤应当对海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海龙公司追偿。原告对其诉称的其他追款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威公司、张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海龙带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相应罚息(本90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80万元,自2014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二、被告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高密市双福纺织有限公司、张金山、高传成、王仁富、王玉乾、王玉坤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海龙带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乐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