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杨某净与吴某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杨某净,农民。被告吴某迅,隆林各族自治县xxx镇xxx教师。原告杨某净与被告吴某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廷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敏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净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借原告之款,如到期不能偿还,按国家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出借方。原告为实现本笔借款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但是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至后,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不予偿还上述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吴某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迅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偿还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吴某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5日,被告吴某迅向原告杨某净借款人民币31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不偿还则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吴某迅至今未偿还借款,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迅向原告杨某净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条,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而未清偿,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杨某净要求被告吴某迅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迅偿还原告杨某净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吴某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廷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廖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