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发金与李仁权、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杨发金,农民。被告李仁权,司机。被告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黄浦大街86、88号(黄浦东宫)1栋B单元2402室。法定代表人董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柳柳(特别授权),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原告杨发金诉被告李仁权、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金,被告李仁权,被告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柳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金诉称,2014年5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李仁权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汉宜线由玉阳往窑湾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时,遇原告杨发金驾驶的鄂E×××××号三轮车在其前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仁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仁权所驾车辆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仁权、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752.21元【医疗费23344.21元,护理费5460元(84天×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天×84天),误工费11895元(65元/天×183天),残疾赔偿金70936元(8867元/年×20年×40%),交通费837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发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发金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李仁权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发金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证据四: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二份,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九份,金额23344.21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证据六:2014年11月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杨发金的伤残等级为Ⅶ级;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1600元,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被告李仁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李仁权是周正工贸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的时候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被告李仁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仁权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杨发金垫付了医疗费23344.21元,垫付款项应予返还。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过高。李仁权系被告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的时候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被告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仁权、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仁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李仁权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汉宜线由玉阳往窑湾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时,遇原告杨发金驾驶鄂E×××××号三轮车在其前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发金受伤、两车及段卫国、徐春明店铺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72014008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仁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发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发金被送至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0648.24元。因病情未愈,当阳市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杨发金转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181.54元。2014年7月8日原告杨发金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转回至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440.13元。原告杨发金受伤后在宜昌市中心医院、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3074.3元。2014年11月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发金的伤残等级为Ⅶ级;2、杨发金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原告杨发金花去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李仁权系被告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935003900022232576,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为10935003900022232571,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杨发金垫付医疗费23344.21元。本院认为,1、原告杨发金与被告李仁权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发金受伤,被告李仁权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李仁权系被告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由于事故车辆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对原告杨发金请求的医疗费23344.21元,护理费5460元(84天×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天×84天),误工费11895元(65元/天×183天),残疾赔偿金70936元(8867元/年×20年×40%),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发金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杨发金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杨发金的经济损失为123415.21元【医疗费损失25024.21元(医疗费2334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伤残赔偿损失96791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1895元,残疾赔偿金709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其他损失16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96791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791元。原告杨发金的下余经济损失16624.2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299.37元(16624.21元×80%)。下余经济损失3324.84元由被告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赔偿。3、被告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杨发金垫付的医疗费23344.21元可在本案中予以冲抵,故原告杨发金应返还被告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垫付款20019.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发金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23415.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7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299.37元,合计应赔偿120090.37元;由被告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赔偿3324.84元。被告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已垫付23344.21元,原告杨发金还应返还被告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20019.37元。二、驳回原告杨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发金承担50元,由被告武汉周正工贸有限公司承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