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二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开原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丙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开原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02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开原市。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职员。被告:开原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开原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在第4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原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称:原告与闵某某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闵某某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并以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闵某某尚欠原告本金84758.64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4758.64元及利息89071.2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继续发生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开原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闵某某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及金额。2、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公证书,证明闵某某以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开原市某车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开原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事实。5、开原市人民法院(2007)开执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开原市公证处(2005)开证经建汽字第232号公证书,因被执行人闵某某暂无执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止。6、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开原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经审查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闵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闵某某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并以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开原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开原市某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闵某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闵某某未按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尚欠原告本金84758.64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开原市公证处(2005)开证经建汽字第232号公证书,因被执行人闵某某暂无执行能力,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开执字第35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次执行程序中止。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4758.64元及利息89071.2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继续发生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闵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闵某某拖欠原告贷款未按期偿还,经本院执行其暂无执行能力。被告为闵某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闵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原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本金84758.64元及利息89071.2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继续发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凌审 判 员 姜明仁人民陪审员 万醒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