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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波波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XK2**号白色轻型普通货车在武功县代家乡贾晁村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倒行人司某某,致司某某死亡。经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现王某某与被害方已达成由王某某赔偿被害方128000元的事故赔偿协议,且王某某已向被害方全额履行赔偿款,取得被害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倒车,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也认识到自己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XK2**号白色轻型普通货车在武功县代家乡贾晁村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倒行人司某某,致司某某死亡。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与被害方家属已达成协议,由王某某赔偿被害方128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受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3)陕AXK2**机动车行驶证、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情况。(4)被害人司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情况。(5)保证人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保证人身份信息情况。(6)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某无事故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由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司某某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共计128000元,并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8)被害人家属不同意尸检申请书,证明:被害人家属不同意尸检。(9)武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司某某车祸伤,120到达现场后死亡。(10)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证明:由于电脑出现故障,导致事故现场照片丢失。(11)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接收审查。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8日,我让王某某用他的轻卡货车装了一车化肥拉往代家乡,王某某的车在贾晁村学校对面的一条南北水泥街道中段停着,另外一辆化肥宣传车在这条街道北头停着。当时北头有一户村民要化肥,我让王某某倒车给这户村民下化肥,突然听到有人喊车把人砸了,我就赶快跑到现场,看见有一个老太婆被砸在车下,我赶紧打110和120,当时电话就拨到乾县公安局,无奈我让朋友打电话报警了。王某某驾驶的拉化肥的车是一辆白颜色轻卡货车,车牌号是陕AXK2**。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2月18日中午,武功县化肥公司的陈某某让我开车给代家送一车化肥,我们装好化肥就和宣传车及公司的人员一同来到代家乡。我们先到贾晁村西边的一个村子,在当日13点多,我们将车开到贾晁村,我的车头南尾北在南北街道中段靠左侧停着,化肥公司的宣传车在街道北头停着,我一直在车底下站着。半个多小时后,陈某某让我往后倒车,我倒车时没发现那个老太婆,车向后倒了不到十米的时候,我听见有人喊车把人压了,我赶紧下车看见有一个老太婆被压了。陈某某随立即打电话报警。我不知道车的什么位置将老太婆碰倒了,我下车查看时老太婆已被压在车下。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地点:武功县代家乡贾晁村街道;道路情况:南北村道;死亡1人;120急救车已到达现场;肇事车辆为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陕AXK2**;肇事车辆驾驶人王某某在现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随同人员及时报警并在现场接受警方调查,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继升审 判 员  司芳亚人民陪审员  吴彩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