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诉被告蹇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李某,男。被告蹇某,女。委托代理人彭才勇,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农村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4月16日在下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于2013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4年3月14日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继续分居至今。现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书原件。3、南江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4、2013年3月18日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5、李某某、何某某、苗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明。被告蹇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在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出现大的矛盾冲突。尽管原告现在二次起诉,但缺乏事实根据,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巴中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住院费用发票复印件。2、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蹇拥军的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李某与被告蹇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到原告家同居生活。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在下两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协商离婚事宜,并签订离婚协议,后在南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蹇某反悔,故未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1月原告李某以被告蹇某日不归家、夜不落屋,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5年2月原告李某再次以2014年3月14日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蹇某继续分居至今为由提出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与父母分家,2013年购得川Y977**东风启亚牌轿车一辆。2014年7月15日被告蹇某不慎受伤,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腰1椎压缩性骨折,4、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治疗至同年8月26日出院,用去治疗费37826.74元,并在南江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单位报销部分医疗费。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彼此关心,相互信任共建美好家庭。本案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可以,后因家庭关系,双方产生隔阂,原、被告对离婚达成协议,并准备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反悔,从而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李某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2014年元月原告李某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继续存在。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受到伤害,在南江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单位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报销后余额的具体金额,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与其家庭成员添置的川Y977**东风启亚牌轿车,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在离婚案件中不宜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蹇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