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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执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无锡法拉塑胶有限公司与江治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法拉塑胶有限公司,江治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1830号申请人无锡法拉塑胶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0213000040132,住所地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硕放工业园五期26-1号。委托代理人王友祥,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治清。无锡法拉塑胶有限公司与江治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治清归还法拉公司借款250000元,该款分四期支付: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5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70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7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60000元。如江治清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则需另加付违约金20000元,且法拉公司可就未支付部分及违约金全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25万元、违约金2万元、诉讼费2525元,合计272525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江治清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江治清名下无银行及公积金存款,无车辆及房产登记。本院至江治清居住地居委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将江治清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272525元。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秦飞执行员  孙东飞执行员  孙 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淼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