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高萍、徐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高萍,徐云华,毛云成,张希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6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保民,行长。被执行人:高萍,女,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云华,女,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毛云成,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希波,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高萍、徐云华、毛云城、张希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02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总额54836.3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高萍、徐云华、毛云城、张希波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高萍、徐云华、毛云城、张希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其堂审判员 孙红艳审判员 王东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