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青霞诉吴明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霞,吴明刚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吴青霞,女,汉族,2000年6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理人王小文,女,汉族,1971年10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刚,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委托代理人梁贵印,瓮安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吴青霞诉被告吴明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俊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霞监护人王小文及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被告吴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贵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位于瓮安县高家坳村下新庄组**号房屋一栋交付给原告占有,对已出售的5套折价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原告吴青霞未到庭,其监护人王小文提供的相关材料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无法核实;吴明刚与王小文离婚时高家坳的房屋只修建3楼,4楼未完工,双方离婚后,吴明刚才修建到6楼,王小文对后修建的4、5、6楼没有处分权,是吴明刚的个人财产;吴明刚在修建房屋期间,因差欠资金和4户人家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现在只是将房屋交付给别人;协议中赠与给吴青霞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能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吴青霞母亲王小文与其父亲吴明刚于2013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位于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高家坳村下新庄组**号新建房屋一栋赠与子女吴青霞。审理中查明,该房屋无城市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城市建设许可证,亦无产权登记,属违章建筑。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吴青霞母亲王小文与其父亲吴明刚于2013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时约定“瓮安县雍阳镇高家坳村下新庄组98号有住房两栋,离婚后男方分老房子一栋,女儿分新房子一栋”。经开庭审理查明,协议中约定的“新房子一栋”属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栋房屋无不动产物权登记,王小文与吴明刚未合法取得该栋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处分该栋房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的该条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条约定无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位于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高家坳村下新庄组98号新建房屋一栋及对被告已出售的五套房屋折价赔偿70万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告对违章建筑提出的诉讼主张,不受我国物权法的保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青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吴青霞负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