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白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建红、朱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建红,朱华,罗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白商初字第35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罗旭东。。。。。。。特别授权。被告:顾建红。。。。。。被告:朱华。。。。。。被告���罗海明。。。。。。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建红、朱华、罗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红、朱华、罗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顾建红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07993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由朱华、罗海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建红一直未归还。被告朱华、罗海明作为保证人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顾建红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的结欠利息为48895.2元,剩余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华、罗海明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建红、朱华、罗海明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原单位名称为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2月31日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顾建红、朱华、罗海明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顾建红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顾建红未按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顾建红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华、罗海明为本案被告顾建红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明确,应依法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华、罗海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顾建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2年7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华、罗海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朱华、罗海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建红追偿。如被告顾建红、朱华、罗海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元,由被告顾建红负担,被告朱华、罗海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朱崇军人民陪审员 朱林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倩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