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庆泉诉被告于福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泉,于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34号原告郭庆泉,户籍地平泉县。现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福,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许国庆,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热河上庭碧达园*幢*层。组织机构代码58968804-6。代表人高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日龙,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庆泉与被告于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兰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泉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庆、民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纪兰云(车主的妻子)驾驶于福所有的冀HE6M**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南五十家子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兰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福的车在民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故所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1410.42元、误工费140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交通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鉴定费2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70.00元,伤残赔偿金903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扣除于福已给付的6700.00元,以上总计143355.42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民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于福按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清单、诊断书、出院记录、病历、法医鉴定书、工作证明、伤残鉴定书、租房协议、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于福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损失同意按6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举的用药详单中显示有丙类药,属自费药,不予赔偿,摩托车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委托有权机关确定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其余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民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举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清单、诊断书、出院记录、病历、伤残鉴定书、摩托车修理费、保险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工作证明、法医鉴定书以及在平泉镇居住的租房证明、租房协议等不认可,对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6时20分许,纪兰云驾驶冀HE6M**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倒车驶入公路时,与由南向北郭庆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郭庆泉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兰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庆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纪兰云所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于福,与纪兰云系夫妻关系。该车在民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此次交通事故致郭庆泉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内侧撕脱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外侧韧带断裂,右侧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右侧股二头肌损伤。经平泉县交警大队法医鉴定,郭庆泉损伤为轻伤一级。受伤后郭庆泉先后到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共花医疗费31410.42元。2014年8月29日承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公(承)鉴(残)字(2014)0127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认定郭庆泉损伤后右下肢为九级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于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00.00元。因原告受伤后进行了评残,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按109天计算。原告所举工作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根据原告自身年龄、身体状况及当地务工收入水平,其要求参照2014年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5498.00元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的村委会证明及租房合同足以证实其经常在县城镇内居住,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903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此次事故中郭庆泉负次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80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原告受伤后住院及评残等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认定500.00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提供了相应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4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30天×50元),护理费1800.00元(30天×60元),误工费10600.25元[109天×(35498.00元÷365天)],伤残赔偿金90320.00元(22580.0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00元,总计146155.6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纪兰云负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该案为机动车间发生的事故,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主张按70%的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纪云兰系被告于福之妻,现原告要求于福承担赔偿责任且于福同意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庆泉医疗费314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总计32910.42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郭庆泉护理费1800.00元、误工费10600.25元、伤残赔偿金9032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总计111220.25元中的110000.00元;赔偿原告郭庆泉摩托车修理费1800.00元。以上合计121800.00元。二、被告于福赔偿原告郭庆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22910.42元(交强险核销剩余部分),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总计1220.25元(交强险核销剩余部分),鉴定费225.00元,合计24355.67元的70%计17048.96元,扣除于福已垫付6700.00元,再赔偿10348.96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执行款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50元,由原告郭庆泉负担112.00元(已交纳),被告于福负担14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3171.00元。审判员 王兰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立冰 微信公众号“”